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淑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記帳單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關於「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第13列關於「特別號可贏得36倍」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列關於「再以每簽注50元至73.5元不等之金額」,應更正為「再以每簽注60元至73.5元不等之金額」;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供稱其利用傳真機將簽注單傳真給上手,上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上手約2、3個月會打電話給其以對帳,上手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偵詢筆錄第3-4頁),而上揭門號之名義申請人為 蘇玉桃 之夫,而蘇玉桃戶籍為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蘇玉桃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係於收取賭注後,再以每注新臺幣60元或73.5元之金額,將賭注以簽單傳真之方式轉給蘇玉桃為實。」,並應增列「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淑珍與蘇玉桃(蘇玉桃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場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固未直接與賭客參與輸贏賭注,僅賺取差額,然被告與上游組頭蘇玉桃係共同商議由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向其簽賭後,再將賭客賭注轉給蘇玉桃等情,除據被告供稱:其利用傳真機將賭客向其簽賭之簽注單傳真給上手,上手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上手約2、3個月會打電話給其以對帳,上手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甚明外(見警卷偵詢筆錄第3-4頁),並據檢察官補正蘇玉桃供認被告為其下線之補強證據附卷為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0日投檢籣孝104偵3941字第25042號函附蘇玉桃警詢筆錄供認: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拿魏逢演的身分證給我兒子 李金祐 幫我申請的。…警方行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查00-00000000號係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機「HIBOX全能電子信箱」,該信箱是我作為接、收傳真資料之用。…警方查獲犯罪嫌疑人…梁淑珍(即被告)有在經營六合彩供不特定人簽賭。我需要看表才知道我給他們的差價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再參以上揭電話門號之名義申請人實為蘇玉桃之夫 李瑞釗 ,且蘇玉桃戶籍設在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蘇玉桃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收取賭注後,再以每注新臺幣60元或73.5元之金額,將賭注以簽單傳真之方式轉給蘇玉桃之事實甚為灼然。被告自亦應就共犯蘇玉桃與賭客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共負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蘇玉桃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22日18時40分許,提供上開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
記帳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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