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榮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其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香菸內後,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與撫順三街口,因另件毒品案件為警緝獲時,陳榮源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23頁、55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惟於本院時改稱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等語。而本件被告之驗尿報告結果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關於被告究以何種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僅被告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憑認定,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同時混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0年1月9日入監執行,102年7月
8日執行完畢。又因森林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376號駁回上訴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被告上揭假釋被撤銷,惟被告係在受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固因另件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然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復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按(偵卷第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製作警詢筆錄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而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坦認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父母均逝,離婚,有已成年子女2名,獨居,從事零工(割草、採收鳳梨、芒果)之家庭生活狀況,因友人邀約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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