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 潘素華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劉俊雄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代理人 吳祐吉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沈凱榮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信德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洪士翰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代理人 葉雅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素華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或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台幣(下同)2,625,42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於99年3月24日協商成立,分二階段分期還款,於99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6,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2,199,420元,按各家銀行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4779號),惟因聲請人遭配偶遺棄、被人倒債云云,且於前置協商時疏漏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須另負擔二家資產公司之分期還款,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台新銀行代表全體金融機構提出本金2,402,42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3,347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34,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能清償約12,000元而調解不成立,其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間曾以書面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雙方於99年
3月24日協商成立,約定分二階段分期還款,於99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之每月10日以6,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以2,199,420元,按各家銀行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遭配偶遺棄、被人倒債云云,且於前置協商時疏漏二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須另負擔二家資產公司之分期還款,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每月清償,顯有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4779號裁定影本、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另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919,476元之無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雖經台新銀行提出本金2,402,42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3,347元之償還方案,然該方案並未包含二家資產公司之債務云云,且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12,000元,故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
104年9月17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期還款協議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擔任代課老師,每月收入34,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104年1至6月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查其
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63,637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473,884元、104年1至5月薪資均為36,544元、6月薪資為34,654元,7、8月無薪資,另聲請人主張9月份以36,544元計列,年終為45,680元(見104年10月27日民事呈報狀,第127頁),綜上,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7,919元【計算式:((363,637312)+473,884+(36,5445)+34,654+0+0+36,544)(3+12+9)+45,68012=(90,909+473,884+182,720+34,654+0+0+36,544)24+3806=818,71124+3806=37,919】,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7,919元列計,始為適當。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費166元、電費730元、瓦斯費800元、勞保費725元、健保費563元、電話費1,042元、女兒之扶養費5,857元等,不含前兩年部分還款支出,共計22,383元,經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2、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500元,此部分雖未提出單據以資參佐,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此部分准予認列。
3、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從住家往返工作地點,並採買學生上課材料,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元,其住所至工作地點嘉義縣立民和國中每日約11公里多之路程,並提出加油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於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4、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並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此部分准予認列。
5、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水費每月166元、電費730元、瓦斯費800元,並提出電費繳費單據、水費繳費單據等為證,該兩項金額合理,應予准許。瓦斯費雖未提出單據,然本院審酌其亦屬於生活必要支出,准予認列。
6、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勞保費725元、健保費563元,業據提出嘉義縣立民和國民中學104年1至6月員工薪資表為證,經核金額相符,聲請人固於104年10月27日更生程序調查時稱每月34,000元左右是扣除勞健保費後實拿的金額,然本院既係以聲請人每月未扣除勞健保之應領金額36,544元認列每月收入,自應將勞健保支出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此部分應予提列。
7、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住所及行動電話之費用每月支出1,
042元,係用以聯絡工作上事宜等需要,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之學校應有網路可使用,然本件聲請人仍申請3G行動網際網路「無限上網」之資費,故電話費部分酌減為800元,逾此部分不予以認列。
8、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每個月支出5,85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同技術學院繳費收據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本件聲請人之長女為00年0月出生,目前為20歲,本院審酌長女現已為成年人,依法已無受扶養義務,聲請人之長女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故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情,則聲請人實無支出其扶養費用之必要,且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由聲請人負擔長女之扶養費,增加聲請人經濟之負擔,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故此部分所列長女之扶養費用應剔除之。
9、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284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7,000元+水費166元+電費730元+勞保725元+健保563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800元=16,284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6,284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37,919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餘21,635元,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提出本金2,402,
42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13,347元之償還方案,然尚有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77,035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1,565元,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條件,則每個月須負擔953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還款方案,若比照之前與聲請人協商之方案,每個月須負擔9,400元,則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清償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務,遑論聲請人尚有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及台灣銀行就學貸款等債權未列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