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蔡漢良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賴 蔡阿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綵琴 被告 蔡宜儫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學賢
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訴訟代理人 丁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五一0地號及同段五二0地號三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九二四點二八平方公尺與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共二一六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漢良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一七點0二平方公尺與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七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共三八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學賢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一四八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四四0點六0平方公尺與編號c3部分面積八三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共三四二五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綵琴、被告 賴蔡阿稐 共同取得,並均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三一八點一0平方公尺與編號d2部分面積一一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共一四七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宜儫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宜儫、蔡學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後,為符合登記要件,將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前段(見本院卷第4頁)變更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並於參加人經告知訴訟並參加後,就抵押權轉載部分追加如聲明第三項所示,核其乃基於兩造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方法為如本院卷第14頁所示。嗣原告具狀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嘉義市○○段○○○○號、同段510地號及同段5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及原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蔡學賢僅就系爭508、51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且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分管現況及說明如本院卷第97頁、第93及94頁所示。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地目相同,且公告現值金額相同,然三筆土地地形畸形不規則,若不合併分割,將使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每人分得之土地零碎不完整,喪失土地分割後之使用與經濟價值。經原告考量目前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而由共有人各自占有耕作位置及各共有人將來分割後可利用現有道路對外通行等情,且因被告蔡綵琴與賴蔡阿稐為姊妹,渠等表明分割後要維持共有,原告遂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理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查封,法院仍得就該土地為裁判分割,不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本件完全符合民法第
824條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並不因蔡學賢之持分設定抵押權或被查封而有不同。而蔡學賢就系爭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00分之400,在過去20年,即數次被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然因耕作效益低、權利範圍土地位置不清(因共有關係)、508地號屬於其他共有人分管、且其分管土地對外無連接道路等因素,最終仍未拍定,經視為撤回執行,致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債權均未清償。若本件可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判決合併分割,將使全體之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均得以對外有連接道路,此舉不但可便利農地耕作,所有權明確,亦可提高土地價值,對兩造、假扣押債權人與抵押權人均可獲得「三贏」之利益。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若日後有意再拍賣蔡學賢之土地,該土地勢必可較合併分割前更容易拍定,因而較能滿足債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債權。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充分考慮抵押權人的利益,並符合各土地所有權人和抵押權人的最大利益,並能促進土地利用或處理和耕作效益。
㈢、蔡學賢分配部分毗鄰其子蔡宜儫分配部分,有利於土地合併處理,促進整片土地同時耕作和種植之效益(例如使用耕作機作業),並促進買方誘因。參加人雖主張都市計畫、鄰近墳地云云,然墳地係影響所有鄰近土地風水,不僅蔡學賢分得部分受影響,且除非都市計畫能夠實現或者有投資者,否則農民(因經濟能力、年老、效益或其他因素等)購買農地是不可能,迄今亦未見任何欲整合鄰近土地使用之投資者。又縱使都市計畫實現,將因拓寬產業道路,墳墓將必須被轉移到其他地方,因而不影響土地價格。況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原告分割方案均為兩造所同意(含被告蔡學賢),參加人之行為與被告蔡學賢之行為已相牴觸,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之行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自不生效力。
㈣、原告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討論本件訴之聲明應如何表明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雖提醒原告在訴之聲明須載明「抵押權轉載地號及假扣押應轉載地號」事宜,日後方可持判決書辦理分割登記。然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建議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之實務意見似有不一,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於判決
主文諭知,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斟酌等語。
㈤、並聲明:
1、請判決准予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510地號及同段520地號三筆土地分割。
2、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924.28平方公尺與編號a2部分面積237.39平方公尺(共2161.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漢良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217.02平方公尺與編號b2部分面積171.84平方公尺(共38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學賢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2148.93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
440.60平方公尺與編號c3部分面積835.67平方公尺(共342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綵琴、被告賴蔡阿稐二人共同取得,並由二人依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1部分面積31
8.10平方公尺與編號d2部分面積1154.67平方公尺(共147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宜儫取得。
3、被告蔡學賢權利範圍之假扣押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移存轉載於被告蔡學賢所分得之編號b1部分與編號b2部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蔡阿稐、蔡綵琴部分:均同意原告之方案,並同意依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被告蔡宜儫、蔡學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
三、參加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蔡學賢前將系爭50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同意於本件分割後將抵押權轉載於蔡學賢所分配之部分,然參加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蔡學賢之部分北側土地並非本件兩造家族,且有一墳地坐落其上,鄰近嫌惡設施,恐對日後拍賣取償金額影響甚鉅,增添拍定難度,或使潛在買方侷限於蔡姓家族或509地號之所有權人。
又依都市計畫圖研判本件土地使用分區應屬工業區,現況雖為農用,惟倘日後有潛在買方欲整合鄰近土地使用,因系爭
508地號土地距主要幹道較近,相對整合機會較上開分配位置為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及原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蔡學賢僅就系爭508、510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且蔡學賢於系爭5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81年12月28日民執全字第380號函囑託為假扣押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地目相同,且公告現值金額相同,而原告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且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三筆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地號均為田地、不臨大馬路,508地號所臨小路寬約3米8,508地號種植水稻、菊花,520地號種植蔬菜,
510地號種植水稻;各地號以田埂隔開,水稻田與菊花田亦以田埂相隔,田埂寬度約60公分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㈣、依上開說明,斟酌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系爭建物之現況、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又保持共有之當事人亦均已陳報保持共有之同意書附卷可參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參加人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茲所謂當事人之行為,專指當事人積極之行為而言,若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學賢已明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分得之位置,是參加人主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上被告蔡學賢所分得之位置云云,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㈤、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即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508地號土地上,有共有人蔡學賢及訴外人綺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以蔡學賢權利範圍設定之抵押權,且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本院職權為訴訟告知而到庭參加訴訟並表明同意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於該抵押人蔡學賢所分得之部分,無庸本院於主文內諭知,併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508地號│510地號│520地號│應有部分│││編│登記│(5444㎡)│(1563.9㎡)│(440.6㎡)│合併計算│││││地目:田│地目:田│地目:田│總面積│訴訟費用│││├───────┼───────┼───────┤(單位:│負擔比例││號│所有人│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平方公尺│││││比例│比例│比例│)││├─┼────┼───────┼───────┼───────┼────┼────────┤│1│蔡漢良│1568分之511│2064分之399│2064分之399│2161.67│216167/744850││││(1774.16)│(302.33)│(85.18)│││├─┼────┼───────┼───────┼───────┼────┼────────┤│2│賴蔡阿稐│33600分之8673│4128分之633│4128分之633│1712.60│171260/744850││││(1405.23)│(239.81)│(67.56)│││├─┼────┼───────┼───────┼───────┼────┼────────┤│3│蔡綵琴│33600分之8673│8256分之1265│4128分之633│1712.41│171241/744850││││(1405.23)│(239.62)│(67.56)│││├─┼────┼───────┼───────┼───────┼────┼────────┤│4│蔡宜儫│5600分之484│2分之1│2分之1│1472.77│147277/744850││││(470.52)│(781.95)│(220.30)│││├─┼────┼───────┼───────┼───────┼────┼────────┤│5│蔡學賢│5600分之400│8256分之1│<空白>│389.05│38905/744850││││(388.86)│(0.19)││││└─┴────┴───────┴───────┴───────┴────┴────────┘附件:
附圖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