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薇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薇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薇樺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此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來歷不詳之人士使用,將導致他人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其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將其申請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下,逕寄送至「台中市○里區○○街○○○號」予名為「 賴如松 」之人收受。嗣前開自稱「李先生」、「賴如松」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邱薇樺上揭帳戶內,且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吳政陽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林雅純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且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邱薇樺固坦承其有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李先生」所指示之「賴如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為了辦貸款,才將上揭物品寄予自稱銀行專員之「李先生」代辦,且因伊上班時間無法與銀行配合,無法臨櫃辦理,才不以為意交給對方辦,伊沒辦過貸款的經驗,且要過年了,想要貸一筆錢好過年,不知道會被對方拿來當人頭帳戶詐騙云云。經查:
(一)前開自稱「李先生」、「賴如松」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國泰世華、白河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段,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且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陽、林雅純與證人即被害人 張銘峰柳杰良張莉豔 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1月15日國世嘉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4年1月8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上揭白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考,並有附表所示吳政陽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11時45分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台中市○里區○○街○○○號」予名為「賴如松」之人收受,且於寄出前之同日10時14分許至11時41分許,自稱「李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發話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互為聯繫,並指示被告將上揭物品寄出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有台灣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影本、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明細各1紙存卷可憑,亦足認定。從而,被告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接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至明。
(三)按金融存簿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及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復按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以規避查緝,避免曝露身分,並確保取得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迭經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金融帳戶如落入來歷不明之人使用,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會被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屆27歲,復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就業經歷包含過賣場、海產店、火鍋店、加油站、保險業務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參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者,當知悉密碼時,亦得以使用帳戶作為金錢出入之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將其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向其透露真實姓名之人時,應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故其主觀上自具縱生上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明。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欲證立自己交付上揭物品,係相信自稱「李先生」之人能為其辦妥貸款,始不疑有他而逕予寄出。惟查:
1.自稱「李先生」之人,既稱其係銀行專員,可幫被告代辦貸款,且「李先生」於雙方電話談話過程中,亦有向被告陳述其所在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此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稱(見警卷第3頁),又「李先生」並指示被告應將帳戶資料寄至「台中市○里區○○街○○○號」予名為「賴如松」之代書辦理,由以上情事觀之,被告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可輕易查詢前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是否存有疑問,是否確與銀行業及代書業有關,惟被告係直至找不到對方時始查詢寄送址為何處(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堪認其將個人財產權益隱私性極高之物品寄出時,過程實極度輕率。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其認知「李先生」要求寄出帳戶資料之目的,係「李先生」將在帳戶內運作金錢,製造被告擁有存款之假象,以順利貸得款項(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但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應可瞭解對方之行為係以假資力欲瞞騙借方,是被告斯時應對「李先生」之身分、背景已有所懷疑,方符常情。
2.又被告與自稱「李先生」之人首次通話,係103年12月16日10時14分許,而非被告所稱之103年12月15日下午,且被告陸續於103年12月16日10時48分、11時9分、11時27分、11時33分、11時41分等時間,密集與該「李先生」聯繫等情,有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話明細、同門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5、17頁),參以被告自承:伊寄出前,李先生有叫 伊先 把帳戶內可領的百元款項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而被告係同日11時45分許將帳戶資料寄出,顯見被告應係接到「李先生」首通來電後,即決意聽從對方之建議及指示辦理,包括提領款項、備妥寄送之資料等,除未加以查證「李先生」所留資訊外,被告之舉止亦未經深思熟慮,僅為求貸得款項,於確保自己不致有所損失下,便貿然將帳戶資料寄出,甚為明確。
3.從而,被告瞭解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詳人士手中時,對方即可利用帳戶進行金錢出入之行為,再其就對方之身分、背景可輕易加以查證,卻怠於為之,復與對方電話交談過程,已預見對方所謂之貸款方式,並非合法之舉,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資料有高度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一情,實應有所預見,其辯稱寄出帳戶資料時不疑有他,目的僅在於貸款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年少無知之人,竟為求貸得款項,輕易聽信對方之言,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其提款卡、密碼等作不法使用之措施,草率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縱否認犯行,然所辯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李先生」、「賴如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渠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則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吳政陽、林雅純及被害人張銘峰、柳杰良、張莉豔訛諞錢財之工具,是被告係基於不違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其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的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間接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一次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吳政陽、林雅純及被害人張銘峰、柳杰良、張莉豔等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被害人柳杰良部分處斷。至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成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之正犯,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正犯之求償極度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吳政陽│103年12│向被害人佯稱之前│103年12│2萬9985元│國泰世華│││(提出│月22日17│網路購物因超商人│月22日19││帳戶│││告訴)│時7分許│員操作錯誤,需至│時12分許│││││││提款機操作取消購││││││││買,再佯稱驗證有││││││││誤,需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帳號密碼││││││││。││││├──┼───┼────┼────────┼────┼─────┼────┤│2│林雅純│103年12│向被害人佯稱之前│103年12│5008元│國泰世華│││(提出│月22日18│網路購物因會計人│月22日19││帳戶│││告訴)│時22分許│員入帳錯誤,需至│時31分許│││││││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3│張銘峰│103年12│向被害人佯稱之前│103年12│1萬2412元│白河郵局││││月22日19│網路購物訂單有誤│月22日20││帳戶││││時46分許│,需至提款機操作│時15分許│││││││取消訂單。││││││││││││├──┼───┼────┼────────┼────┼─────┼────┤│4│柳杰良│103年12│向被害人佯稱之前│103年12│2萬9988元│國泰世華││││月22日19│網路購物因業務人│月22日19││帳戶││││時許│員疏失,需至提款│時27分許│││││││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103年12│2萬9988元│││││││月22日19││││││││時29分許│││├──┼───┼────┼────────┼────┼─────┼────┤│5│張莉豔│103年12│向被害人佯稱之前│103年12│2萬1040元│白河郵局││││月22日18│網路購物因會計人│月22日20││帳戶││││時許│員入帳錯誤,需至│時5分許│││││││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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