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39、40、4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前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4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被告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案件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未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厚待遇及自新機會,未依醫院排定之日期參加「藥癮戒治認知團體」課程,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上開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遭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