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紘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同一家公司任職,被告係告訴人之主管。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先邀約告訴人下班後至公園運動快走,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車載告訴人至當時告訴人之住處即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詢問告訴人確認並無其他人在其住處後,即向告訴人表示要幫其按摩身體,叫告訴人先去洗澡換穿輕便衣物並趴在床上,告訴人雖感到奇怪,仍依被告所言,換穿背心及褲裙後趴在床上。被告先幫告訴人按摩背部、臀部、小腿及大腿內側,再叫告訴人翻身,要告訴人掀起上衣讓其按摩腹部,隨即基於猥褻之犯意,利用按摩之機會,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往上將手伸入衣服內,按摩搓揉告訴人之胸部,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告訴人見被告突有此猥褻舉動,一時受到驚嚇而不知所措,被告復伸手進告訴人褲子內摸告訴人之陰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時間,於告訴人租屋處幫告訴人按摩,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情同家人,當日因告訴人情緒不穩,乃陪同告訴人至公園散步,待告訴人情緒穩定後再帶告訴人回租屋處。待伊要離去時,告訴人稱腹部不適、胸悶,伊始幫告訴人指壓、按摩肩、頸、背及腹部,並無碰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若被告有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告訴人並無反抗,被告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24條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邀同告訴人至公園散步,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租屋處,因告訴人身體不適,被告乃幫告訴人按摩肩、頸、背及腹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參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9、137頁),復據告訴人結證屬實(參警卷第8頁,偵卷15頁,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先邀約伊下班後至公園運動快走,因當時遇到父母感情問題,向被告訴苦。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車載伊至上開租屋處,被告確認並無其他人在其住處後,即表示要幫伊按摩身體,叫伊先去洗澡換穿清涼衣服比較好推拿。被告先幫伊按摩背部、臀部、小腿及大腿內側,再叫伊翻身,被告掀起伊上衣按摩腹部,被告隨即利用按摩之機會,違反其意願,將手伸入衣服內,按摩搓揉伊胸部,伊有說不舒服,被告復伸手進伊褲子內摸陰蒂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約伊運動,並詢問租屋處有無其他人在家,運動完回租屋處被告說要幫伊按摩,叫伊穿著清涼的衣服,一開始趴在床上,被告先按摩背部、臀部、小腿及大腿內側,再叫伊轉身把衣服拉起來讓被告按摩腹部,被告按完腹部就把手伸進衣服內按摩伊胸部,伊想反抗但手機不在旁邊,被告復伸手進伊褲子內摸陰蒂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先約伊運動、吃飯,運動完至伊租屋處,被告叫伊先洗澡,穿著清涼一點的服裝,被告先按摩背部,按一按直接按到正面胸部,再摸伊之陰蒂等語。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無明顯之矛盾,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該條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依條文意旨可知,無論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是否需達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強度,本罪之成立均須有一先行行為,壓制或抵銷被害人之抵抗後再為猥褻行為始能成立。又被告所為主觀上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當以告訴人客觀上呈現之反應及一切情狀判斷之。而被告當時告知告訴人幫其按摩,告訴人躺在床上讓被告按摩肩、頸,並無為任何壓制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撫摸其胸部與下體時,伊雖然不願意,但是並沒有說出口,被告應該不知道伊不願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47、167頁),則自告訴人上開反應以觀,並無肢體上之反抗,亦無言語表達不願意,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意願,已屬有疑。告訴人雖證稱因為太害怕,且被告係伊主管,伊不敢反抗。被告係講師,伊為實習講師,由被告來評打伊之成績;被告蠻照顧伊,平時會相約吃飯,是可以相處的人等語(參本院卷第143、144、159頁),揆諸前揭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為公司之講師,負責考核實習講師,雖有負責評打告訴人是否得升為講師之成績,然與上屬對下屬有監督、指揮之權,下屬聽命行事難以違抗之情,尚屬有間;且告訴人亦陳述伊與被告係朋友之關係,於事發之前2人互動正常,告訴人與被告會相約聚餐等情,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係伊主管而致使告訴人無法反抗或無法表達不願意之情。況案發當日雖係因告訴人身體不適,被告始有按摩之行為,然告訴人證稱:被告為伊按摩時,伊精神狀況有比較好,意識狀態清楚,也清楚被告的所作所為等語(參本院卷第172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身體不適而意識不清不知反抗之情。則衡情告訴人在意識清楚,且案發當時告訴人已大學畢業、年滿24歲之智識程度,又無不知、不能反抗之情形,是以衡諸告訴人並無表達其不願意,尚難遽認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
(四)再輔以告訴人於事情發生並未立即報警處理,反而遲至案發後將近兩個月時間之103年11月12日始至警局報案(參警卷第6頁),與一般被害人遭侵害後先報警以保全自身之情形不符。告訴人雖稱:因為害怕被告再找伊而未於案發後馬上報警,之後因為害怕被告私底下又找伊,所以想要報警等語,又稱:事情發生後,還是會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大多是講公事比較多,另請友人找被告商談和解,但被告不願承認,所以才決定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149至151、154、156頁)。然告訴人先稱因為害怕被告再找伊而不敢報警,又稱因害怕被告再找伊而決定報警,惟為何均係因為害怕被告再找告訴人,卻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告訴人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又既稱因為害怕被告再找告訴人而不敢報警,卻仍私下透過友人與被告商談和解要求賠償金,也繼續與被告保持來往,以私底下方式解決,更易造成被告與告訴人之接觸,與告訴人前述害怕被告再找告訴人之情,互相矛盾,亦與一般被害人因害怕而尋求協助與保護之情形相異。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與一般遭侵害後被害人之通常反應迥然不同,是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確值商榷。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內容,既屬單一指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強制猥褻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