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勇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9、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勇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塑膠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卓勇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卓勇申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26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4年5月29日1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6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4年6月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嗣於104年6月4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卓勇申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塑膠鏟1支,並於同日19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卓勇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且其於104年5月29日11時37分許、104年6月4日19時許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正面),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以揹檳榔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吸管2支及塑膠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