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埔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埔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詩瑜選任辯護人吳皓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詩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白詩瑜可以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上旬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之7-11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1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於103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禹翰 誆稱因為賣家作業有誤,致其新增12筆帳單,其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再由1名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禹翰誆稱要其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內以電腦連線上網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9,99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之後,黃禹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上開款項則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 黃禹瀚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白詩瑜對其有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並於103年6月
上旬間某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之7-11超商,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並不否認,而被害人黃禹瀚於上揭時、地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要其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轉帳69,99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則有被害人之指述、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預留印鑑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逾期貸款催繳通知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要借款,
上網看到民間借貸公司,對方說要塑造信用形象,要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但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曾經從事拉麵店、殯葬業等工作,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狀況,另有申辦第一銀行之金融帳戶,有向儲蓄互助社借款1次,曾用系爭郵局帳戶繳納保險費用、轉帳房租等金融交易經驗(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必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係作提領金錢之用,貸款撥入無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多會妥善保管,以免作為非法使用或者存款遭到盜領,被告竟仍輕易將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給素不相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未加以確認用途及相關身份資料,顯見被告所辯僅是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況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竊、遺失或遭到騙取時,為免該金融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者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設若詐欺集團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報警通報凍結、或因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正常使用或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欺集團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欺集團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不會使用竊盜、拾得或騙取得來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由此,亦佐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受騙寄給他人云云,並不可信。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有多所宣導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則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之生活狀況及上述金融交易經驗,仍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預見系爭郵局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增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轉帳69,99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而其知悉詐欺集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為69,999元,被告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拉麵店、殯葬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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