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奇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奇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江奇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使用其不知情之母 郭麗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繳納稅金而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其駕駛上路時又遭攔檢,致所懸掛之前後車牌均被扣繳。江奇麟為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並避免再遭取締而受裁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底之某日,在台南市○○區○○里○○路○○○號旁路邊,利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 陳永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前揭車牌改懸掛於其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以供己用。嗣於104年7月9日19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東園街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停欲施以盤查,惟江奇麟竟驅車離去,經警查詢後發覺為可疑車輛,遂上前追捕,嗣於華中橋上將江奇麟攔下而查獲,並扣得上述UN-6668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奇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偵卷第4至5頁、第32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8、10至14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有上揭被告作案使用之扳手1支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車牌係伊用約15公分之不鏽鋼扳手拔的,係伊平常上班用的工具等語(見北檢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上揭扳手供本院扣案調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扳手為鐵製,經測量後長度約11公分、柄寬約1公分、一端為圓圈狀,一端呈凹字型開口狀,凹字型開口狀該端經碰觸後為尖銳處,而扳手秤重後為32公克,若以單手持拿,尖銳處該端可露出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該扳手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則被告本案行竊時既持該扳手進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本件犯案起因於未能循合法方式解決所駕車輛無牌照一事,反一時失慮,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手段替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固無可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且其現有正當職業,從事有線電視公司外包之裝線、裝機員,月入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離婚但與前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擔起養育子女之責,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83頁),可知被告為家中及子女之經濟主要來源,若入獄服刑,或可使被告接受相對應之處罰,惟其子女恐將失去主要經濟支柱,生活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形同間接懲罰了其未成年子女。再衡諸被告所竊取之車牌0面,已為警扣案,然被害人發現失竊報案後,旋至監理機關辦理該自小貨車之報廢,經警通知後亦無領回車牌之意願,且本院審理期間,依法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被害人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等情,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送達證書及104年9月22日刑事報告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北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39頁),由被害人案發後之舉措可知,因本案而須至警局、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及心力,成本應高於該失竊財物之價值,是對其而言,該財物價值顯然有限,且始終未見其有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準此,審酌被告尚具悔意,惡性並非重大,且以本案全情觀之,縱使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刑度期間仍不免有無法矯正被告惡習之虞慮,致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前即出監,但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反而以衡酌被告尚須肩負家計之壓力,而量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但能使其適度感受刑罰之痛苦,避免再犯,其未成年子女現時生活受影響之程度亦不至過大,毋寧是對於被告較適切之處罰。因此,經本院考量後,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若依其所犯逕處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社會通念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未經同意遂以扳手拆卸他人車輛之車牌得手之犯罪手段,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入4至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妻撫養,1名由其與母親撫養,每月須支給前妻1萬5千元之生活、家庭狀況,兼以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案,惟被害人無意願領回,且對本案未為任何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時所使用之物,其亦供承為工作上所用,係屬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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