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 袁志誠 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柒點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由被告丁○○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算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嗣後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自調整日起改依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七六計算。雙方並約定如被告丁○○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五一,依上開約定減碼百分之零點七六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五,則其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甲○○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等各一份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一,減碼百分之零點七六後則為百分之七點七五)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