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六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壹佰參拾顆、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承租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約定每次抽頭一百或二百元,而甲○○並於該處樓下其所營檳榔攤內擔任賭場把風工作,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王松波葉君河趙寶華陳朝升陳冠全鄭慶輝 等人,並扣得乙○○所有之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三十顆及一萬一千八百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松波、葉君河、趙寶華、陳朝升、陳冠全、鄭慶輝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慶輝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屬實,復有扣案之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三十顆及賭資一萬一千八百元可資佐證,且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次查被告乙○○、甲○○聚眾賭博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處,於右揭警方查獲時,共有十八人在場,業據證人王松波、葉君河、趙寶華、陳朝升、陳冠全、鄭慶輝、 洪金全 、王明祥、 高高鳳陳正坤陳碧蓉林雨璇林呂珠花林永忠曾陳春枝 、魏銘宏及 孫玉山 等人證陳屬實,另佐以證人陳碧蓉、林永忠證稱:伊沒有任何人介紹即自行搭計程車進入該處等語;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進去賭博之人,不須要經過伊管制即可自行進入賭博等語,核與被告乙○○供陳:進去的人只要敲門伊就會開門等語觀之,足見上開場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明,故公訴意旨認該處所非屬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即有未合。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甲○○先後多次前揭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證人王松波等人間爰審酌被告乙○○及甲○○藉上開方式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渠等均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一百三十顆及一萬一千八百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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