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六十七年次役齡男子。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因之前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隨即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明知其已為役齡男子,隨時可能獲徵集入伍,竟意圖避免徵集,於前揭案子假釋及執行完畢出獄後,即將本人實際居住處所遷移至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無故不申報其現住所,致使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發送應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林園鄉公所社會課接受兵籍調查之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高雄縣政府函敘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林園鄉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林鄉社徵字第4613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林鄉社徵字第16958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林鄉社徵字第882號徵兵及齡男子兵籍調查通知書三紙及臺灣省高雄縣林園鄉九十一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再者年滿二十歲之役齡男子需服兵役,隨時有接受兵役徵集之可能,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離去其居住處所時,竟未向戶政及兵役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法第三條第五款之構成要件由「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修正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及兵役徵集之行為,與該條款修法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款修正前後之刑度均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逃避兵役徵集,未盡國民服役義務,影響國家兵源,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公平性,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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