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麗香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對林麗香實施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經林麗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九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林麗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麗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酒精治療之處遇計劃,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五月,嗣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知甲○○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指定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酒精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詎甲○○基於故意不遵守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所應完成酒精治療之處遇計畫之犯意,以經濟困難及自評難以提出證明文件未符補助規定為由,拒絕進行戒癮計劃,而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接獲前開民事保護令,且未於前開民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進行戒癮計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錢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對林麗香實施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經林麗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九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林麗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麗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酒精治療之處遇計劃,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五月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九六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一份附卷可佐。
(二)又被告於收受前開民事保護令後,以經濟困難及自評難以提出證明文件未符補助規定為由,拒絕進行戒癮計劃,而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受酒精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府社工字第0九一00五一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倘有意完成酒精治療之處遇計畫而果真經濟有困難,理應提出證明文件申請補助,其僅自評難以提出證明文件未符補助規定即逕拒絕進行戒癮計劃,顯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是被告辯稱是因沒錢才未進行治療云云,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明知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完成戒癮(酒精治療)之處遇計劃,並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發函告知,竟消極未於前開民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至所指定之慈惠醫院進行戒癮處遇計畫,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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