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邱志明 具有兄弟關係,甲○○明知邱志明因公共危險案件冒用其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下稱本院旗山簡易庭)以甲○○犯有公共危險罪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旗交簡字第一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竟因避免父母擔憂及影響邱志明之軍旅生涯,而基於使受刑人邱志明隱避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經警拘提至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承辦檢察官陳述自己犯有公共危險罪,而頂替邱志明執行拘役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邱志明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捺印之指紋特性與甲○○不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志明在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四二四二號頂替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邱志明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經警查獲後,冒用被告甲○○名義被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旗交簡字第一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本院旗山簡易庭上開簡易判決、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違規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及逕行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本院上開判決執行受刑人甲○○(實為邱志明)到案執行,此際,被告甲○○本即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乃竟因慮及勿使父母擔憂及避免影響證人邱志明之軍旅生涯起見,故於到案執行時佯稱其確曾犯公共危險罪,並請求易科罰金,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五號執行卷所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證人邱志明既係實際犯罪人,且具受刑人之身分,被告甲○○亦明知此情,竟以虛偽陳述其為受刑人之方式,致刑事司法執行機關未能查悉其隱避證人邱志明之意圖,依其個人在學之因素准予易科罰金,造成國家司法權無法有效對真正之犯罪人行使一節,復有前揭執行卷訊問筆錄、暫收臨時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紙存卷供佐,其主觀上自有使證人邱志明隱避之意圖及頂替之事實至明。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出該案被告之指紋特性與證人邱志明之所有之指紋相符,此並有該局九十刑紋字第一三一七六七號函附卷可考(附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四二六六號偽造文書案件警訊卷內),始查悉上情。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甲○○與證人邱志明間,係兄弟關係,除據渠等供述甚明外,並有戶籍謄本供佐,被告頂替具有五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之證人邱志明,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之犯人邱志明所犯罪刑尚輕,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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