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一六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之妻 田美華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曾向告訴人甲○○購買三十組電腦及Window98隨機版三十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元,惟事後因甲○○未依約履行,田美華遂要求退貨二十七套Window98,並要求甲○○需退款八萬一千元,然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匯款四萬元予田美華後即行蹤不明,被告心有不甘,明知並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得對甲○○財產執行之權限,竟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甲○○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向該處不知情之管理員 陳秀蓮 表示與甲○○有債務糾紛,須入內處理,陳秀蓮遂讓被告乙○○進入該網路咖啡店,而將甲○○店內如附件所示物品,強制搬離,而妨害甲○○對上述物品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對於有至告訴人店中搬離物品之事實自白不諱,且有大樓管理員陳秀蓮陳述及清單表一紙為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某甲因代某乙墊完糧銀,要討無著,邀同保長到場監視,將某丁所種某乙田穀割去,封存祠內,以俟清算抵償墊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當時某甲既未對某丁加以強暴、脅迫,亦無將割取之穀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搶奪,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乙為追償欠款,乘甲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至自宅,如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無施用強脅手段,即不能繩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法務部(七二)法檢(二)字第七六一號研究意見亦有明文。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自無成立本罪餘地,合先敘明。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告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店中搬離物品時,證人即告訴人甲○○並未在場,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至我店中搬東西時我並不在場,店中也沒有其他員工或家人在場」等語屬實,被告自無從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施強暴、脅迫手段之情事,縱公訴意旨指稱之事實為真實,依前開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本院說明,亦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構成要件,本件公訴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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