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七年間,因軍事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決處有徒刑一年六月(非累犯),執行完畢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酒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丁○○正接聽行動電話並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等候在旁亦接聽行動電話之友人甲○○上車,照順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坐上前開機車後座,要求 羅女 載伊至六合路與自強路口,羅女未為同意且跳下機車,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將RRE─0六七號機車駛離,嗣因被害人高呼搶劫,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地遂上前逮捕,被告經警追逐後棄車逃跑,在自立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騎走被害人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遭尋仇之人追逐,為求自保才要求丁○○搭載自己至自強路與六合路口,因羅女拒絕,才逕行騎用該機車,自己有打算嗣後將機車物歸原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為何騎乘你的機車離開?)因為我在車上講電話尚未行駛,被告坐上我的車,把雙手放在我的肩上,叫我載他到六合及自強路口,我不同意,他要操作我的機車,所以我掙扎而跳車,他就把車子騎走。」之語;證人甲○○證稱:「當時與證人羅女在一起,二人都在使用行動電話,證人羅女正在發動機車,而我正要上車,被告跳上機車,攀住證人羅女的背,不知說了什麼,我看見證人羅女掙扎後跳下車,被告就騎著證人羅女的機車載著證人羅女的狗加速離開。」之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另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乙○○亦證稱:「○○○區○○路○號前被害人喊強劫,我們看見被告騎乘被害人的機車逃逸,追了二個路口後,被告就棄車逃跑,到六合路與自立路口才將被告逮捕。(當時著何服裝?)警用服裝及巡邏機車。(逮捕被告時,其意識狀況如何?)正常。(被害人所在的現場有無其他人在場?)除被害人外,無他人。(除員警外,有無其他人追逐被告?)無」之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筆錄)。被告雖辯稱係借用該車,然其既未否認根本不認識證人丁○○,該證人於案發前又已明白拒絕被告搭乘伊車,被告猶趁羅女下車之際將機車騎走,若果為借用,其嗣後將如何將該車返還?參以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案發之時並未見有他人尾隨被告而來,證人乙○○並表示,被告見警上前便棄車逃跑,若其當時果係遭仇人追逐,理當向制服員警尋求保護,為何遇見員警反而逃跑?足見被告陳稱因遭仇家追逐才向證人借車乙情並不實在,其趁機奪取被害人之機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常工作賺取金錢以滿足所需,竟為一己之便,於酒後奪取被害人機車,於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因酒醉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其於行搶之時並未傷及被害人,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丁○○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