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鳳山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址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О七號十五樓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定動產抵押契約,以其所有之車號000О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而取得福灣公司擔任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丙○○依約向遠東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並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予遠東銀行,且應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即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鄉○○路二十四之十號,未付清全部貸款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前揭貸款金額之後,僅繳至第七期,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後即違約未按月繳納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福灣公司之同意情形下,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因而無法依約占有該標的物並依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黃秋月 、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丙○○分期付款紀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等件附卷可稽(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向銀行貸款並以該車與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使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惟竟僅繳款七期,隨後即將該車隱匿遷移不明,未信守承諾履行契約,危害交易秩序,且至今仍未交出該車予告訴人處理,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