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乙○○欲與甲○○分手,致甲○○心生怨恨,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持自行購買之汽油一瓶,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乙○○之住處前,將汽油潑灑在停放於門前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座墊上,點燃汽油,放火燒燬該機車之座墊,致生公共危險。嗣為乙○○之堂姐丙○○及時發覺,以水管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行為客體由於燃燒而全部滅失,或雖部分燃燒未致全部滅失,但已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言。又查,一部機車之構成物,故有座墊、引擎、車燈、輪胎、車把、齒輪等多種物件組合而成。且各該部分亦均可分別拆卸而成為獨立之「零件」,惟一旦結合在一起,即因各該零件彼此功能之組合,而成就另一件完全不同功能之物品,因而具有「合成物」之性質。此種合成物,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被視為一單獨之物而加以利用,有別於「集合物」(如工廠)之性質。合於此種概念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實不勝枚舉,舉凡汽機車、家電用品等均屬之。從而判斷此類合成物之效用是否喪失時,自應依合成物整體之功能為觀察,不宜依個別「零件」功能是否喪失,作為判斷之標準。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將汽油潑灑在被害人乙○○前揭機車之座墊上,並點火燃燒之行為,固坦承不諱。惟查:本件被害人所有上開機車經被告潑灑汽油燃燒後,除機車座墊有焦黑及部分破損之外,其餘車身部分,並未見有延燒之痕跡,此有機車照片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家住在乙○○家的隔壁,當天半夜二、三點左右,我聽到「碰」聲響,我就下來看,發現機車著火,當時並沒有發現有任何人在場,我就趕緊用水把火撲滅,火勢不會很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顯見機車起火燃燒之情形並不嚴重。則被害人之機車因被告放火燃燒之結果,既僅有座墊部分焦黑及破損,其主要之效能並未喪失,自難認已達燒燬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之行為,僅該當於燒燬他人住宅以外之物之未遂程度。惟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刑法放火罪,本身固含有毀損罪之性質,被告之行為,雖因尚未致機車之主要效能喪失,而不該當於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惟其其放火造成機車座墊破損之行為,顯然已達毀損罪中「損壞」之程度。但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告訴人於案發後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始明確表示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在案發前約一個星期,尚以汽油潑灑被害人上開住處鐵門,並點火燃燒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此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實,並有遭燒黑之鐵門照片附卷可佐,惟此部分之行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自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