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壬○○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 被告戊○○
辛○○右二人 吳玉豐 選任辯護人被告丑○○
寅○○乙○○丙○○(原名 何孟勳 )
己○○甲○○庚○○子○○癸○○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補陳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而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自訴人認子○○與被告戊○○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等罪嫌,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曾文驗自訴被告 余峰台 、癸○○、戊○○、辛○○、庚○○、甲○○、子○○、丑○○、寅○○、乙○○、丙○○(原名何孟勳)、己○○等人(下稱被余峰台等人)犯詐欺、期貨交易法、公司法等多項罪名,惟依其自訴之事實被告余峰台等人顯有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以「晶鑫眾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在臺灣從事期貨交易行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事業罪,且被告於本院中亦指稱:被告等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股東、總經理、顧問等職,騙其開立帳戶買賣期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本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余峰台等人涉犯詐欺等罪,與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係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乙節,應足認定。又查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一條參照),而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上開事業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該罪之規定,首在達成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期貨交易經濟秩序,故參與交易之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自僅屬犯罪之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且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自屬較重之罪,核予敘明之。而自訴人既非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況且被告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前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以被告余峰台、戊○○、癸○○(即馮顧問)及晶鑫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詐騙自訴人辦理國際外匯買賣而涉犯常業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由該署檢察官發交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調查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八二號卷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就被告余峰台、戊○○、癸○○三人提起自訴,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