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振源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借用人如不依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渠 等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繳納餘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振源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詎渠等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六五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 高澤民 夏八十五執字第五七八九、八三五五號拍賣通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 高貴民 夏八十九執字第二七0九四號拍賣公告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自承借據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伊簽名的時候借據是空白的,並無記載金額,因伊有房屋要借二胎,才會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云云,然查證人即對保承辦人員 許宏福 (已離職)具結證稱:對保手續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都到銀行,伊拿借據或約定書讓保證人簽名,他們會說來辦理哪一筆對保,伊也會告知借款金額,並以打勾或比手勢指出簽名的位置,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整套簽名等語,而被告自陳其係軍校畢業,堪認具相當之教育水準,應對簽名意義知之甚詳,且倘被告欲向銀行借二胎,為何會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現已離職,其無偏頗原告之必要,其證詞要為可採,是被告所辯當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一千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