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違約金起算日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撥貸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撥貸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二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零八百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系爭借款本息係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有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則下期繳款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被告無逾期違約之可言,本件逾期違約金自應自前揭應繳未繳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請求該日以前之違約金部分,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