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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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及侵占等前科,嗣於民國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其兄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之五號乙○○所經營,未有人居住之汽車商行前時,因見該汽車商行尚在營業中且店內沙發椅上有乙○○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一個(價約新台幣六千元),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欲行離去時,為該汽車商行店內員工甲○○發現,旋經甲○○及乙○○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嗣於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未帶證件為由,而冒以「丙○○」名義應訊,直至員警比對指紋後,始知有冒名應訊情事(涉犯偽造署押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前揭尚在營業中之汽車商行店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個,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乙○○、甲○○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且於警訊及偵查期間,冒「丙○○」之名應訊等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均冒「丙○○」之名應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贓物翻拍照片二紙、攝影機現場攝錄翻拍照片五紙及被告於警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之當場拍攝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前有竊盜及侵占等前科,嗣於民國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乙○○財物損害,財產受損程度非輕,且其前因竊盜前科入獄服刑,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上開竊得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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