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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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八之十八號,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認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煙檢字二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編號九一0九─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 上開 曾於前揭時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六零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附保護管束期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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