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高雄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五號,明知其隨時有獲國家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將原居住所遷移他處,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發,指定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至高雄市○○區○○路○巷○號華興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後備軍人,原設籍高雄市○○區○○路○○○巷○○弄三三之五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居住所遷移他處而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服役滿二十年就不會再點召了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除據移案機關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外,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海勤第十二之一號點閱召集令、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後備軍人隨時有受國家召集之可能,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離去其居住處所時,竟未向戶政及兵役單位辦理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非故意云云,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審酌被告未依法申報住居所遷移,致使點閱召集無法送達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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