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十四日償還一期,每期給付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未得擔保權人同意,即將系爭汽車遷移,且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給付分期貸款,致生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汽車,向遠東銀行借貸二十五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十四日償還一期,每期給付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該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公司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朋友兒子向我借車,現在人車下落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未得擔保權人同意,即將系爭汽車遷移,且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給付分期貸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之事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中古車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還款明細各一件及高雄市○○區○○○街○○○巷○○○號現場照片三幀為證,依前開被告與遠東銀行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件標的物即系爭汽車存放處所約定為被告住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非經債權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被告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權車輛之所在」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前開契約為其簽名無誤,被告應知其不得隨意變更車輛停放地點,被告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於九十年十月間將系爭汽車遷移至他處,任憑告訴人追索無著,是被告將標的物長期遷移,造成告訴人損害,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系爭汽車向友人質押借款六萬元,惟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否認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出質或抵押系爭汽車情事,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任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