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4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振榮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