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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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樊怡忻
       林博源   高雄市○.
被   告  鄧瑞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叁仟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
拾肆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2,469元,及其中110,844元部分自100年
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間,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2,469元,及其中
13,000元部分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74%計算之利息,另97,844元部分自100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0
年9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469元(
含本金110,844元、利息4,640元、費用6,985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22,46
9元,及其中110,844元部分,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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