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2號
被 告 黃美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玖張、開
獎單貳張、總支數速查表壹本、過期六合彩及大樂透簽注單捌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五行前段、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第
四行中段,「大透簽單」均更正為「大樂透簽單」。
㈡核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
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為止,經營六合彩賭博
之犯罪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反覆非法賭博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
㈢扣案之電話機1臺、錄音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9張
、開獎單2張、總支數速查表1本、過期六合彩及大樂透簽
注單8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黃美月所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聲請書認被告提供台北市○○區○○路4段290號9樓住處
聚眾賭博部分,亦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然該址為
被告住所,平時鐵門深鎖,皆以電話供賭客簽賭,有被告偵
查中自白、警詢中證述,及偵查卷附照片足稽,警方復係持
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0159號搜索票始入內搜索。核諸情
事,尚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該當於該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其餘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