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即 被 告 楊琛興
即 原 告 康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補繳上訴費用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1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單3紙
附卷可憑,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