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柏宇原名陳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柒萬柒
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5月23日起
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3,827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39,999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3,828元);被告另於
89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定每月
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共積欠178,31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77,552元及違約金部分
為759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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