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郝淑霞
張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郝淑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參
仟柒佰元由被告郝淑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玖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郝淑霞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
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7日及93年7月28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
信用卡之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100年12月21
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78,397元(其中信用卡之
本金部分為457,463元、利息部分為20,914元及手續費部分
為20元)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
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請求被告郝淑霞清償如主文第2項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