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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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陳曼俐
被   告  許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二樓
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民國100
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
102年10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
約定倘被告繳納租金逾期3日以上,原告可要求被告即刻搬
遷。詎被告於繳納第1期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並於門首留下字條表示已準備搬遷等語,惟迄今仍未有任
何搬遷行為,亦未繳納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繳
納租金,倘逾期3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詎被告迄今僅繳納1期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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