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梁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0000000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更正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請求金額並變更
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
則按年息14.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