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呂政宗
被   告  訾娜娜
       陳少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訾娜娜於民國89年2月3日邀同另一被
告陳少夫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申
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貸款利率按年息13
%計算,並以被告為要保人,信義分局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
立信用貸款意外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依約清償時,由原
告負理賠之責,惟被告自89年6月3日後即未繳交任何款項,
訴外人信義分局於被告逾期繳款後即向原告申請理賠,依理
賠計算表所示被告尚欠284,948元。又原告給付理賠金與信
義分局後即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與原告,此有債權移轉證明
書為憑,且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債權讓
與同意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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