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52號
原   告  何欣燕
被   告  林聰顯
       呂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2年12月6日向被告林聰顯承租坐落嘉義縣○○鄉
○○路○段49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每月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並於簽
約時併已繳納押租金。詎系爭房屋於97年2月18日遭被告呂
碧鳳及訴外人 林承翰 斷水電電,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而搬遷,但被告林聰顯迄今未返還原告押租金30,000元。
(二)被告呂碧鳳於96年12月間向伊收取系爭房屋之水電費3,442
元,又於97年2月5日向原告收取租金5,000元,然依據被告
呂碧鳳與林承翰於100年1月19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
告呂碧鳳已將其得向原告收取之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
1日止之租金債權讓與林承翰,則被告呂碧鳳前向伊收取之
水電費及房租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損害。
(三)為此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林聰顯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呂碧鳳應給付原告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4年12月至96年11月
之房租係由林承翰收取,林承翰復要求伊另行簽立與系爭契
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並另行收取30,000元之押租金,伊
遂於94年12月1日交付30,000元之押租金予林承翰,而該部
分之押租金已於扣抵房租時全數抵銷完畢。96年12月起換由
被告林聰顯收取,但由被告呂碧鳳代收,伊亦有繳納96年12
月至97年1月之租金及水電費8,420元予林承翰、被告呂碧鳳
,且97年2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租金,因被告呂碧鳳將系爭
房屋斷水斷電,至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房屋,伊無庸繳納該
期之租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聰顯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十多間房屋係由多人共有
,共有人約定每2年選任管理人,在管理人負責管理之期間
,對外有充分之代表權,可自行簽立租賃契約,由管理人統
一收取租金再進行內部分配,92年12月間係由伊管理人,因
此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另自94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
30日止,改由林承翰擔任管理人,林承翰又重新與原告簽立
租賃地點、租金及年限等內容均相同之租賃契約,目的係因
系爭房屋管理人更換為林承翰,惟並未再另行收取押租金;
嗣96年12月管理人又改由被告呂碧鳳擔任,並負責收租等工
作,三人係輪流向原告收取租金,惟並未重複向原告收取押
租金,其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經法院認定終止,
3萬元之押租金亦已沖抵原告積欠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碧鳳以:伊自96年12月起擔任系爭房屋之管理人,伊
管理期間,原告自96年12月至97年2月止之租金,僅於97年
2月5日曾繳納5,000元,另伊亦曾向原告收取96年10月及11
月之水電費3,442元,嗣因原告向訴外人林承翰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伊遂將上揭原告尚積欠之租金債權讓與林承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2紙(均影
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1.原告與被告林聰顯曾簽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
被告林聰顯押租金3萬元;嗣林承翰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另
簽立同一租賃內容之租賃契約。
2.被告呂碧鳳曾在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收取原告交付之水電
費合計3,442元,及97年2月5日收取原告交付之租金5,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聰顯及林承翰曾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重覆向其
收取押租金3萬元,嗣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林聰顯應返還
其押租金云云,惟為被告林聰顯所否認,並辯稱林承翰並未
再向原告收取押租金,原收取之押租金已用以抵銷原告積欠
之租金等語。查原告自 陳伊 92年間向被告林聰顯承租系爭房
屋,其後林承翰又要求原告與其簽訂租約,96年12月間,又
由被告呂碧鳳前來收取租金,被告呂碧鳳亦向其表示自96年
12月起由其收取租金等語,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又另案原告以林承翰
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雙方亦均不爭執林承翰已將系
爭房屋自96年12月份之租金收取權,讓與被告呂碧鳳,並將
上開事由通知原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28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參判決理由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告 林聰賢 辯稱伊、林承翰及被
告呂碧鳳每兩年輪流擔任管理人,並負責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等語互核相符,佐以原告與被告林聰顯及林承翰就系爭房
屋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限、租賃地點及每月租金暨押租金之金
額均相同觀之,可認被告林聰顯、林承翰及被告呂碧鳳確係
輪流負責系爭房屋等租賃標的之出租及租金收取事由,林承
翰僅因94年12月起由其擔任管理人,始與原告再次訂立書面
租賃契約;又衡情,被告林聰顯等3人既係輪流擔任管理人
,且原告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始終為同一房屋、約定之租賃期
間亦未曾變動,原告亦對於被告林聰顯等3人係輪流收取租
金亦有所知悉,當無就承租系爭房屋重覆給付押租金之理,
又證人林承翰亦到庭證述:伊本人未曾向原告收取押租金,
是延續被告林聰顯與原告租賃契約上之押租金3萬元等語,
有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又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有重複給付押租金予林承翰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就系
爭房屋之租賃除曾給付林聰顯3萬元外,曾再給付林承翰3萬
元押租金,尚不足採信。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曾給付3萬元押租
金,又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定原告
尚積欠林承翰96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租金48,000元未繳,
其中3萬元經林承翰以押租金抵充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宗閱明無訛,佐以證人林承翰證述其用以抵銷原告
積欠租金之押租金是受讓自原告給付被告林聰顯之押租金而
來,足認原告給付被告林聰顯之押租金已全部用於抵充其積
欠之租金,已不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聰
顯返還30,000元押租金,核屬無據。
(四)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自96
年12月起由被告呂碧鳳負責管理並處理租金收取等相關事宜
係受讓自林承翰之權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呂碧鳳
曾收受原告於97年2月5日交付之96年12月份房租5,000元,
及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8日收受水電費合計3,442元,
亦係本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而來,而有法律上之權利,原
告於上開繳納之金額範圍內所負之租金債務及租賃契約上義
務亦因合法清償而消滅,並不因被告呂碧鳳嗣後於100年1月
19日將其他未受償之租金債權讓與林承翰而受有損害,是被
告呂碧鳳受領上述金額部分亦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林聰顯返還押租金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碧鳳給
付原告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