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1號
被 告 廖德水
被 告 張鳳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德水、張鳳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廖德水處有期徒刑參
月、張鳳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柒張、牌支統計表拾壹張、拒收熱門牌支傳真單壹張
、帳冊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獎紀錄參張、傳真機壹臺、計
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核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
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
100年9月份起至100年12月10日為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
犯罪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
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反覆非法賭博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㈡扣案之簽單7張、牌支統計表11張、拒收熱門牌支傳真單1
張、帳冊1本、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紀錄3張、傳真機1
臺、計算機1臺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廖德水
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聲請書認被告張鳳玲提供新北市○○區○○○路○○○號住處
聚眾賭博部分,亦涉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嫌。然該址為
被告住所,平時鐵門深鎖,皆以電話及傳真供賭客簽賭,有
被告偵查中自白、警詢中證述,及偵查卷附照片足稽,警方
復係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1265號搜索票始入內搜索。
核諸情事,尚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該當於
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其餘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