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39號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林君徽
法定代理人 陳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辦理「策展入林-阿里山地區文化地景保存與活化計畫
案」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並於民國97年7月3日訂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並分三期給付,被告則應完成①區域性基礎調查與文獻蒐集
、②社區總體營造、③社區聚落規劃及④策展及佈展等項目
及提出研究成果。嗣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33萬元及第二
期款44萬元,合計77萬元,惟於期末審查時發現被告所提出
之期末報告與契約約定之工項明顯不符,諸多工項未執行或
執行不完全,原告曾於98年9月4日期末審查會後函請被告修
正補充並於同年10月5日前提交期末修正報告,惟就上開四
項工作內容仍未符合約定之工作項目,被告履約結果有瑕疵
,兩造遂協調以減價收受辦理結案,惟被告不意原告就履約
結果之認定價值,嗣經原告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
調解,經調解委員以履約成果衡量屬專業判斷,建議召開履
約成果審查會進行履約成果價金之判斷,審查委員就系爭契
約被告完成部分進行履約成果評量,評估後系爭契約執行成
果價值為627,000元,然原告已給付被告77萬元,扣除系爭
計畫案之價值627,00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43,000元,惟
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第1、2期款項僅暫時先撥款,並非
視工程完成的階段來付款,最後之成果必須經審查通過才算
完成。雖被告通過期中審查,但決議有附註期末報告應該具
備完整架構內容,被告的期末報告與系爭契約要求成果有差
距,且系爭契約因具時效性,無法無限期待被告補正。
2.履約成果審查會之委員,主席為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負
責主持會議及程序之掌控,並不具文化專業背景,實際審查
之四名成員中,僅一名委員 陳正哲 為原告提薦。又在審查會
進行中審查委員於聽取兩造陳述後,兩造與會人員均有離席
,會中僅留5位委員及1位行政人員輔助進行數字計算工作,
審查委員審查評量完畢後,再由兩造聽取評估意見,被告所
辯在委員評議過程有縣府人員進出會議室係工作人員在發便
當,審查會評估過程並無不合法。
3.系爭契約原規劃在中央廣播電台民雄分台日式招待所(下稱
日式招待所)舉辦願景工作坊巡迴展,在進行展覽前,原告
曾多次詢問被告有無問題,並告知如有問題可以延後開幕,
然被告仍堅持如期開幕,而導致開幕後因日式招待所為歷史
建築無法增設電力,而改以臨時發電機方式發電,因憂心對
系爭場地之建築安全造成高潛在風險,原告始要求被告移展
至嘉義縣表演中心,被告亦早已知悉日式招待所沒有用電,
亦應負相當責任。
4、日式招待所與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僅約5至7分鐘車程,且展
品數量不多,以小貨車計算約2至3車次即可完成搬遷,且後
續陳設無章,被告列出移展費用過高且不合理,又或與移展
明顯無關,且其所列額外支出費用顯有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6條有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分三階段請款
,被告已於97年8月13日通過期初報告書,98年1月8日通過
期中報告書,並依期末審查會議規定之期限於98年10月5日
前提出期末修正報告書予原告。被告在極有限經費下極力完
成多項研究報告,並舉辦二場願景工作坊及三站巡迴展及成
果展。原告既已分期撥付第1、2期款項,期末報告是成果之
總結,但各階段之工作內容獨立,第2期款項亦是經過審查
後才撥款,原告不應該追回第1、2期部分款項,又被告已完
成第三期之期末報告,系爭契約之履約義務內容均已完成,
被告亦未同意以減價方式處理系爭契約價金之結算,被告至
多僅能接受原告以第1、2期已給付之款項77萬元作為系爭契
約酬金而不再要求退還部分款項。
(二)兩造於99年7月22日召開之履約成果審查會,雖其中 許有仁
、 賴志彰 及 何培夫 係被告推薦人選,惟會議過程並非完全透
明,中途曾要求被告離席,由原告與審查委員密室協議後,
單方告知結論,程序並不合法,因此履約成過審查會之評估
結果不能成為減價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又在日式招待所辦理成果展過程中,展場係原告指定,且所
需電力及設備原應由原告提供,惟因原告未能提供,且相關
展覽文宣通知均已發出,難以改期開展,被告被迫另行花費
租用發電機提供臨時電力,原告復於餘數日後要求被告移展
至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並由被告自行負擔搬遷費用,致被
告因租用發電設備及遷移展場過程額外支出209,094元,該
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而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7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招標之「
策展入林-阿里山地區文化地景保存與活化計畫案」,約定
價金為110萬元,款項分三期撥付,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第一
期款33萬元及第二期款44萬元,合計77萬元。
2.日式招待所之展覽場地為原告所指定,原告曾於98年3月25
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
財產局)就日式招待所完成借用手續,並於98年4月17日函
文中請求國有財產局同意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辦新電錶。
3.被告於98年4月10日至98年4月21日在日式招待所辦理巡迴展
,嗣於98年4月22日至98年6月11日變更展出場地至嘉義縣表
演藝術中心。
4.原告曾於98年9月4日召開期末審查會議,審查被告期末報告
,並請被告於98年10月5日前提送期末修正報告。
5.於99年7月22日召開之履約成果審查會,審查委員審查評量
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修訂版,如本院卷外置較淡色封面之
期末報告書),其履約價值經評估為627,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成果是否不完整有瑕疵,原告得否請
求減少價金?
2.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因原展覽場地日式招待所缺乏電力
及嗣後更換至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過程,被告支出之電力及
相關移展費用若干?該部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四、原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部分:
(一)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
,廠商不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關
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提出
調查研究成果,惟被告提出之期末修正報告,其中四項工作
內容仍未符合約定之工作項目,被告履約結果有瑕疵,而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予以減少契約價金,並提出履約爭
議協調會會議紀錄2份及被告98年12月7日回函暨履約成果審
查會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13頁),又被告於原告履約價值
認定上,認原告原認定之履約價值過低,並請求原告予以合
理之履約價值認定,有上開被告98年12月7日藝評字第20091
207號函附卷可憑,足認兩造就被告系爭契約計畫案之完成
程度容有爭執,惟均同意透過履約成果價值之認定來評定被
告履約是否有瑕疵。
(二)就系爭契約被告履約成果價值認定,因事涉專業判斷,兩造
曾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建議,合意以邀集
專業公正人士5人進行履約成果審查,經審查委員審查評量
被告提出之修正期末報告,其履約價值經評估為627,0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於99年7月22日召開
之履約成果審查會,5名審查委員除主席中正大學法律學系
江嘉琪 教授外,其餘4人均為文化資產方面之專業人士,且
其中3人許有仁、賴志彰及何培夫係被告推薦人選為被告所
不否認,經會議審查後就被告於區域性基礎調查與文獻蒐集
、社區總體營造、社區聚落規劃及策展及佈展四方面逐項比
較審查系爭契約規定工作內容及被告之履約成果而為價值評
估核定被告於上開各項工作內容之完成度,該履約審查已兼
具專業性及公正性,其所為上開履約價值評估應堪予採信。
則對照系爭契約之價金為110萬元,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顯然未達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而有瑕疵,原告據以主
張減少價金473,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前已先行給付被告
77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43,000元即有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履約審查會會議過程並非完全透明,中途曾
要求被告離席,由原告與審查委員密室協議,程序並不合法
云云。惟與會主張江嘉琪教授為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具
法律專業背景,主持會議之流程,且亦與兩造系爭契約之履
行無何利害關係,且被告當日全程參與,如認程序不合法並
未見其提出質疑,況被告亦自陳審查委員在聽取兩造陳述意
見後,就請被告離席,其僅見中途有縣府人員進出會議室,
伊不知是否為相關人員,原告則主張係工作人員進入發便當
,是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之代表在評議過程有未離席之情形
,其抗辯履約審查會程序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之各階段工作內容獨立,原告已給付之
第一、二期款項合計77萬元係經審查後才撥款,原告不應追
回第一、二期部分款項云云。惟兩造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
,又契約第6條第1項之付款期間規定,其第一期款係於簽約
後30日曆天即可經由被告提出請款,支付總金額之百分之30
、第二期款係於提出期中報告,經機關審查核可後,提出請
款,支付總額百分之40、第三期款則於調查研究案完成後,
提出期末報告,經查查核可後支付總金額百分之30,另契約
第8條及第11條則分別就履約期限及驗收程序予以約定,足
見兩造契約價金之第二、三期款撥付約定雖係隨履約進度分
期撥付,惟與其各階段工程是否具獨立性且均已確實完成,
並無必然關聯,此由第一期款項僅簽約後30日曆天內即可提
出請款益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因原展覽場地日式招待所缺乏電力
及嗣後更換至嘉義縣表演藝術中心過程,被告支出之電力及
相關移展費用若干?該部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一)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就策展及佈展方面,須於原告
指定之日式招待所展出2個月,原告亦不否認展出地點係由
原告指定,則原告就展出地點日式招待所之相關設施是否合
適於原告佈展之進行即負有協力義務。
(二)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
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
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
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
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
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
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規劃係於98年4月10日在日
式招待所辦理巡迴展出,為此,原告曾於98年3月25日向國
有財產局就日式招待所完成借用手續,惟被告勘查後發現現
場缺乏電力,雖原告曾於98年4月17日函文中請求國有財產
局同意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辦新電錶,惟嗣仍因日式招待
所為歷史建築無法增設電力,致被告於開展後須先行租用發
電機發電,惟原告憂心對系爭場地之建築安全造成高潛在風
險,原告始要求被告移展至嘉義縣表演中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定展出地點既為原告指定,且原告負有協力義
務,惟嗣未能履行而臨時更換展出地點,依民法第240條之
規範意旨,被告抗辯因租用發電機及移展所生額外必要費用
,得請求原告賠償,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已知悉日式招等所沒有電力,進行展覽
前,原告亦曾多次詢問被告有無問題,並告知如有問題可以
延後開幕,被告仍堅持如期開幕,故被告亦應對損害負責云
云。惟依上所述,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取得日式招待所之借用
距原定展出時間本即不長,中間尚經原告嘗試取得國有財產
區同意向臺電申辦電錶亦耗費相當時日,佐以被告之佈展尚
須配合相關之廣告文宣製作及宣傳,在文宣上展出時間、地
點已預先印製情況下,原告率爾要求被告延後開幕確亦有事
實上之困難而難遽以此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四)被告抗辯因日式招待所缺乏電力及嗣變更展出場地,額外支
出209,094元,茲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必要費用分述如
下:
1.租用發電機部分:原告主張支出7,500元,並提出發票收據
及證明切結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移展部分:
(1)依兩造系爭契約,在原告指定場所辦理佈展為被告履約內容
之一,是佈展及卸展所須費用原即屬被告完成履約所必須支
出,惟本件因原告嗣變更佈展場地至表演藝術中心,被告抗
辯移展過程包含表演藝術中心之展場重新勘查及場地規劃人
員費用、展覽道具、文物自日式招待所拆卸、運輸,部分廣
告文宣之更改重新印製等費用,均屬移展必要費用,而大致
項目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依實際狀況觀之
,被告移展過程包括自日式招待所卸展及搬運至表演藝術中
心重新佈展所須費用,因日式招待所之卸展為移展過程所必
須,自包含在移展過程費用所含括無從分離,因此至日後表
演藝術中心卸展部分所生費用核應屬原系爭契約承攬費用之
一部分(被告預估之成本原即包含一次佈展即卸展費用),
不得再計入移展費用中,否則即有重覆計算之問題,先予敘
明。
(2)關於移展過程額外所生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展出地點變更重新印刷大宣大海報1,000張、小
海報4,000張發送各單位而支出廣告費用22,050元、購買佈
展牆兩用黏土支出100元,合計22,1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08、110頁),原告表示同意沒有意見,此部分堪信屬實。
②原告另主張支出重製帆布印展字牌2,400元、製作橫布、廣
告立旗(兩條帆布旗及關東旗6支)製作9,000元、僱工進行
展場道具、設備之拆遷費用5,000元、移展吊車費用5,000元
、佈展人員住宿費1,100元、日式招待所場地清潔費500元、
工人便當費480元及佈展文具170元,合計23,650元部分,已
據提出發票及領據(見本院卷第107-113頁)為證,且審酌
其支出項目均核屬必要,且發票日期亦相近,亦堪信屬實。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移展而增派人力
進行展場勘查、規劃及展出文物、道具移展過程之監督支出
及廠商聯絡、海報寄出等人事費用21,660元及交通費用7,09
0元,原告雖不爭執其費用必要性,惟抗辯原告人事費用支
出金額有浮誇情形,且移展後之展出場地單純,僅約三個空
間,不需裝潢設計,僅簡單之擺設規劃,應以兩個人力一天
2,000元計算,一天即可完成,另因被告未能提出交通費用
單據,交通費用部分應以台鐵票價計算等語。本院審酌兩造
均不否認因移展被告確有額外人事及交通費用之必要支出,
惟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數額,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並未
能具體說明移展後場地有何特別複雜性而須如原告所述之7
日之展場規劃設計,又其所列場地規劃設計及勘查內容亦有
所重複,佐以原告上開所述,認應以二名人力二天時間進行
場地規劃及搬遷監督,而每名人員每日人事費用以2,000元
計算,合計4,000元為合理,另被告未能提出搭乘高鐵票證
收據,參酌公務機關一般差旅交通費之核發標準,佐以臺鐵
火車票價臺北至嘉義票價為598元,並酌加車站至展出場地
之接駁費用,及原告亦有列計住宿費用等一切情形,認交通
費2名人員來回臺北及嘉義各1趟,每趟單程以800元計算,
合計3,2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額外支出之人事及交通費
用合計應為7,200元。
④另原告自陳原所列影像輸出費用46,001元係誤載,自應剔除
,至原告另主張支出廣告費用4,048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並陳稱為海報放大及所放置之移動式木座支出,惟其
項目亦為橫布旗及立旗之重新印製,項目與上開支出有重覆
之處,亦未能提出其他實物照片佐證區別,此部分尚難憑採
;又木部策展施工卸展拆除61,740元、卸展人事費用4,332
元、卸展交通費用4,560元及卸展住宿2,000元部分,原告自
承係表演藝術中心嗣後卸展費用,則如前所述,性質應非屬
移展額外所生費用而不應論列;另桌巾299元,則無任何證
明可資佐證;快遞費用114元,其郵寄時間為98年4月27日,
當時移展已完成,原告亦無其他資料證明其必要性;出差膳
雜費10人次5,000元之支出亦未見任何證明,且性質與前述
人事費用亦有重覆,均尚難遽以採信。
3.綜上,原告因租用發電機及移展額外支出成本費用所受損害
應為60,500元(即租用發電機7,500元,加計上開移展相關
費用53,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賠償其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因依系爭契約主張減少價金,而得請求被告
返還143,0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60,500元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82,5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