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8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告萬寶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凍頂白乾及圖」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五加皮酒、蘭姆酒、琴酒、葡萄酒、烈酒、甜酒、茶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一○八一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凍頂白乾」及雙龍之龍頭圖上下相對、並於雙龍間夾一火球圖所共同聯合組成之商標圖樣,觀原告實際使用方式,乃將系爭商標名稱之一「凍頂」二字以大小不一、由右向左之斜梯式之草書黑體排列,並以直書「白乾」二字,以明顯碩大之黑體草書標示於以福、祿、壽三字所印刷之篆體字形為底,並為若隱、若現整齊排列於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包裝盒、包裝袋、手提袋或標籤黏貼於乘裝之容器酒瓶上等,原告以此特殊具顯著之排列組合之商標圖樣行銷於市場,此乃原告所獨創設計所致,可由原告檢附之正本彩色廣告海報及包裝瓶觀之(附件二),由該等實際使用之廣告可知系爭商標「凍頂白乾及圖」乃原告為發揚中國傳統書法家所闡揚之書法國粹精心設計。另者,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之「雙龍火球圖」亦曾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向內政部著作委員會申請登記美術著作並核准在案。由上述證明,可知系爭商標圖樣確為原告精心設計、並具創意之商標圖案,且業已因原告使用並行銷市面而於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二、按「凍頂白乾」之文意解釋,乃參諸各辭典解釋之義為:「凍頂」指半發酵茶中的茶湯為金黃至褐色而茶香介於紅茶與綠茶間;「白乾」指蒸餾的烈酒、純的高梁酒。再者,觀原告所做銷售廣告為「天下第一極品、凍頂再升級、白乾最可口、溫熱更香醇、加冰也順口」等詞句,可一目瞭然並知原告所言為何物。進者,再由系爭商品實際包裝上所黏貼說明之標籤,知其商品成份絕大部分為「烏龍茶香精、甜茶」所釀製,酒精比例僅佔十九.五,與原處分書所稱烈酒之酒精濃度相去甚遠。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凍頂、白乾,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使消費者產生以茶添釀製成酒之聯想,以之作為指定使用於茶酒等商品,有直接而明顯表示其商品之說明。惟按前揭說明,系爭商標名稱無論就字義、或字、辭典解釋、或實物成份之說明等,均可判別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與被告所稱有致消費者聯想之茶酒、烈酒等相比較,絕非係指相同之商品,殆無疑義。三、況依被告一貫審查商標基準,與本案同以「凍頂」或「白甘(乾)」為商標名稱申請且併存註冊者,比比皆是。如第八八七號服八類;第七六二一六二號茶葉類;第七三三五九七號藥品類;第七二九四四七號清潔用品類;第七一一五七一號蜂蜜;第五九八一一○、一一九號之檳榔、紅灰;第一七三○一○號飲料果汁類;第一○三○六一號蜜餞、羊羹、餅乾;第七三七○六七號「高良」、第七四六五七六號「高麴糧」、第七三七○九○號「金門白干」、第七五四八八一號「台灣啤酒」、第七四六五七二號「五一白干」等(附件五)。另者,以「酒名」為商標名稱申請註冊商標亦不勝枚舉,如:臺灣啤酒、紅栗酒、金門酒、梅酒、清酒、養命酒、小紅莓酒、甘霖、上海啤酒...等,由上述商標名稱皆獲註冊在案,故可知本案系爭「凍頂白乾及圖」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商品本身說明之規定。商標之一貫審查標準,無論已註冊或甚至目前於商標公報亦曾先後核准有直接說明商品本身性質等商標所在多有。原告亦曾於初審駁回時所提商標陳述意見書之際,引證相當之證據以作為本案系爭商標無商品本身說明之證據。今原告再次提出目前核准商標並公告在者,亦比比皆是。惟被告審查並從未認有商品之說明而予以駁回之處分。是被告前後審查標準不一,令原告無所適從!四、又類此相同案例,主管機關一貫審查標凖之基準均判定無商品本身之說明者,所在多有,謹舉例以供左證。如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二七七八四號「DircctANDLogo」、第二八二六○號「SILKENMIST」及第三三○五八號「CAFESBARRO」;台八十二訴字第三○七七七號「陶瓷セぅシック」;台八十三訴字第○一八三○號「JUSTJEANS」、第一○○二五號「華貴及圖3.5.7」、第一一五五七號「火壩FIRECUT」等決定書;及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就「蘭花」、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就「翠果子」、七十五年判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就「貢品」、七十五年判字第九○六號判決就「伊活SPORT」、七十五年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就「平安BONVOYAGE」、七十五年判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就「乳牛MILK」、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就「比仙媚BESAME」、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就「美化家庭」、八十一年判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就「NOMORE
TEARS不再流淚」等判決書。由以上各判決更足堪證明系爭「凍頂白乾及圖」商標無商品本身之說明。是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適用。五、另按凡「商標圖樣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又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者,為已符合前項規定」,乃為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府公報公告之修正後商標第五條所明定。惟查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乃指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應具有識別性;如在交易上,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即有失商標之識別作用。故審查商標有無顯著性,應考量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使用時間之長短、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及配合實際交易情況,以判斷其是否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觀原告實際使用方式乃將系爭商標名稱直接以大小不一之草寫書體標示於指定商品所使用之包裝盒、包裝袋或印製標籤黏貼於系爭商品之包裝容器之酒瓶上等,以特殊顯著之排列組合圖樣行銷於銷售市場(參:附件二)。由該使實際使用方式可知系爭商標「凍頂白乾」為具有中國傳統書法所闡揚之特別顯著性。六、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凍頂白乾及圖」名稱乃原告精心設計所創作之商標圖樣,乃兼具中國傳統文化之特質將系爭商標欲表達之境界表露無疑!如此具肯定意義之商標圖樣,當不致造成消費大眾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凍頂白乾及圖」商標圖樣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適用,應屬事理至明。然原決定暨原處分機關竟僅憑一己主觀觀念,遽以本案系爭商標予以撤銷之決定,顯有違誤失平之處。 爰特 懇請判決再訴願、訴願之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凍頂白乾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凍頂白乾」,其中「凍頂」係茶名,「白乾」即烈酒,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以茶添釀製成酒之聯想,自為直接明顯表示該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訴稱本件商標乃其精心設計具創意之商標,已因其使用並行銷市面,於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識別標誌云云,惟就所檢附包裝盒及廣告海報,並無日期揭示,尚難謂本件商標已具備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情事。又所舉以「凍頂」、「白乾(甘)」、酒名或其他有商品本身說明之商標案例,核其或商標文字各異、或指定商品有別、或已聲明不專明,均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凍頂白乾及圖」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雞尾酒、五加皮酒、蘭姆酒、琴酒、葡萄酒、烈酒、甜酒、茶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凍頂白乾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凍頂白乾」,其中「凍頂」係茶名,「白乾」即烈酒,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以茶添釀製成酒之聯想,自為直接明顯表示該商品本身之說明文字。次查系爭「凍頂白乾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凍頂、白乾,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使消費者產生以茶添釀製成酒之聯想,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酒等商品,係直接而明顯表示其商品之說明。且原告檢送之廣告型錄及包裝盒並無日期揭示,難謂系爭商標已具備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誌。另原告主張其雙龍火球圖已辦理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云云,惟查著作權登記與商標註冊之法律依據不同,尚不影響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凍頂、白乾為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之認定。至於原告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二七七八四號「DircctANDLogo」、第二八二六○號「SILKENMIST」及第三三○五八號「CAFESBARRO」;台八十二訴字第三○七七七號「陶瓷セぅシック」、台八十三訴字第○一八三○號「JUSTJEANS」、第一○○二五號「華貴及圖3.5.7」、第一一五五七號「火壩FIRECUT」;及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就「蘭花」、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就「翠果子」、七十五年判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就「貢品」、七十五年判字第九○六號判決就「伊活SPORT」、七十五年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就「平安BONVOYAGE」、七十五年判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就「乳牛MILK」、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就「比仙媚BESAME」、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就「美化家庭」、八十一年判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就「NOMORETE
ARS不再流淚」等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自不得據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徐樹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附圖系爭商標圖樣~[g;h:\\scn\\87\\00000000.1;;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