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謝豐裕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屏府訴字第八十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天祥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五四0之一號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移轉他人後,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屏稅財字第一八00三號函通知林天祥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案件之規定者,於文到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而林天祥遲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屏稅財字第五0四六七號函復林天祥否准其申請,林天祥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起訴願,訴願期間內林天祥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訴願機關在林天祥死亡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屏府訴字第三十七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決定機關依法由繼承人承受訴願後,另為適法之處置。嗣經原告承受訴願後,仍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天祥所有坐○○○鄉○○段五四0之一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移轉他人,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函知林天祥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於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但因林天祥生病多年,隨同原告定居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該函是由友人 黃壽全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代收,但因未知其中內容有時效問題,以致延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交至原告手中,又因發現門牌編定有誤,須戶政事務所出具整編證明,以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提出申請,自原告接該函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出申請,並未超過一個月期限。
(二)被告質疑黃壽全何以能代收前函,實因黃壽全為前揭房屋及土地之承買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自有權管理該棟房屋一切事宜,且因林天祥前曾委託黃壽全代辦事務,故其有林天祥之印章,可蓋回執聯,本件確係訴外人 黃壽金 代收前函,被告不應置疑。前揭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經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坐落地上之建築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因門牌編定錯誤,原為東寧村東寧路六六巷五號,但業經被告實地勘查,更正為同路六六巷三號,亦有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屏稅財字第三二一六八號函足憑,林天祥本人戶籍於四十年起就在此建物設籍,自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課徵稅率。
被告否准林天祥之申請實有未洽;訴願決定駁回林天祥之請求,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二)被繼承人林天祥戶籍地址為被告寄送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屏稅財字第一八00三號通知函之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林天祥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遷入後,即未曾變更地址。又被告之上開通知函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林天祥住所,雖原告主張上開通知函確為黃壽全代收,然被告通知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確係蓋用林天祥本人印章無訛,回執上並無黃壽全代收字樣或蓋章,是原告之詞尚難採認。又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林天祥於申明書內記載之門牌號碼為東寧村東寧路六十六巷五號)確為林天祥於該期間之戶籍地址(即東寧村東寧路六十六巷三號)而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惟其逾期提出申請,依據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天祥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五四0之一號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予訴外人黃壽全後,被告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屏稅財字第一八00三號函通知林天祥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案件之規定者,於文到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而林天祥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屏稅財字第五0四六七號函復林天祥略謂:「‧‧‧,經本處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屏稅財字第一八00三號函通知於文到三十日內向本處提出申請,該函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依規定送達並蓋有台端本人印章回復,已逾申請期限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上開函文及林天祥之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另查,林天祥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其自七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遷入後,即未再變更地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將八九屏稅財字第一八00三號函送達上開地址,並經林天祥蓋章收執,此有林天祥之戶籍謄本及蓋有林天祥之掛號郵件收件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因林天祥生病多年,隨同原告定居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該函是由友人黃壽全代收,且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始交至其原告手中,因黃壽全為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承買人,自有權管理該棟房屋一切事宜,且因林天祥前曾委託黃壽全代辦事務,故其有林天祥之印章,可蓋回執聯,又因發現門牌編定有誤,須戶政事務所出具整編證明,以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始提出申請,自原告接該函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提出申請,並未超過一個月期限云云。然被告前揭函既如前述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天祥,縱如原告主張所述該函是由友人黃壽全代收再轉交屬實,該送達仍自黃壽全代收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林天祥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案件之規定者,仍應於文到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主張應自黃壽全轉交之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計算該三十日之期間,於法顯屬無據。次按,林天祥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案件之規定,原告僅須於收受該通知函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即屬合法,與其門牌編定是否有誤尚屬無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是原告主張因門牌編定有誤先聲請整編始遲延提出本件申請云云,仍無可採。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提出申請之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屆滿,惟其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林天祥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