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經查:本件行為人 陳建在 ,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五時十分許,○○○鎮○○路上駕駛異議人所有註銷號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掣開雲警交字第KAA三六四五四七號違規通知單,並經駕駛人陳建在簽收,此有該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該車確有違規之事實,雖異議人辯稱,該車號牌業於八十八年間因逾檢遭註銷號牌,因該車年久失修、無法使用,故於八十九年間,將該車停置在嘉義市火葬場前,直至收受裁決書始知遭竊云云,惟註銷後該車輛車體異議人並未交警察機關或環保單位處理,且報廢車輛實体仍未消滅,仍屬異議人所有無誤,而異議人於知悉車輛遭竊後,卻未報警處理,其有過失,已甚顯然,故仍應負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牌照扣繳,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有遭註銷車牌之車輛,係遭名喚 陳健 在所竊盜,伊行駛於道路上而遭警查獲,其違反法律禁止之行為,顯係陳健在所為。抗告人所有之NC-五二七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早經牌照註銷,但抗告人未繼續使用行駛於道路上,今原審明知非抗告人所行駛,卻冠以抗告人於牌照註銷後,該車輛並未交警察機關或環保單位處理,及抗告人於知悉車輛遭竊後,卻未報警處理為由,推論為抗告人有所過失,即應受處罰,實屬違誤。又現行法規有規定,註銷車牌之車輛需將車輛交付警察機關或環保單位處理之強制規定,抗告人知悉該車遭竊,係經接受前揭之裁判書後始知悉,原審未查及此,即遽為駁回異議,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查交通違規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又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規定,註銷車牌之車輛須交付警察機關或環保單位處理。本件抗告人所有已註銷之車輛,係遭竊取,由行竊者駕駛該汽車而違規,似難遽令抗告人負責,抗告人之抗告非全無理由,原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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