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丁○○、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原判決誤為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原化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化公司)工作者身分告知原告甲○○其有墨迪尼亞尼(AmedeoModigliani)畫作兩幅,詢問原告是否有興趣購藏,且告知兩幅畫作在墨迪尼亞尼專業畫作上均有記載,分別為P114、P115。俟原告對其中P114「戴耳環的女人」(AWomanWithEarrings)畫作有興趣進行詢價,並一再向被告確認該畫是否是畫冊中畫作及其中之損害情形,被告等保證是畫中原作並由乙○○於其提供之影印資料中簽名確認,且告知畫作除細微龜裂,其他均很完整。俟被告開價新台幣(下同)三千萬(約值一百萬元美金),經原告討價還價,雙方同意二千五百萬元成交。被告乙○○、丁○○並至原告台中住處簽約,雙方付款方式為(1)訂金五百萬元。(2)提供擁畫單位資料及照片無虞後付款一千萬元。(3)見原作無誤後付款一千萬元,相關契約由被告乙○○、丁○○與原告簽定,而由丙○○收款。買方依約付五百萬元定金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提供照片及乙份紐約蘇富比之證明文件。但原告比對照片及畫作比對認稍有出入而提出質疑,被告等堅稱為照相問題及修護問題故有稍微不同,純屬正常,並經賣方得證畫作為畫冊上原作後,買方同意支付另一千萬元。被告等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攜帶畫作將其交付原告,但由於原告始終覺得畫作與畫冊比對有出入;及賣方一直未提供來源資料,未能充分證明該畫作為畫冊上原作,故原告拒絕簽收該畫並交付一千萬元尾款。並希望被告等依約提供擁畫單位資料及送畫至佳士得或蘇富比國際知名公司鑑定。但被告認為其所提供之畫作無誤不能退回,並表示若未支付尾款一千萬元,則前期款將被沒收。原告乃再給付五百萬元,但表示須將該畫作再進行鑑定無誤後再行簽收。被告等於原告再三要求該畫之相關資料後,才提供蘇富比公司之證明文件,但經向蘇富比公司求證,該公司台北辦公室人員表示該文件非屬真正。嗣八十九年七、八月原告曾多次打電話至原化公司找乙○○、丁○○。經丙○○一再轉達但均未回電,同年十月原告發現被告等已搬離公司、電話及行動電話亦已改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告已提起自訴,刻正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證據: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據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刑事訴訟中否認犯罪。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三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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