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二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為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訴字第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更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O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爰准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前後二案不是諳於法令,不知為己辯護,就是迫於生活困頓,加上個人肢體殘障,難覓工作之際,不得不使然云云。但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原裁定依憑首開規定予以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受刑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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