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 黃仁哲 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佶利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五十元,除頭期款一萬元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繳納外,其餘價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分十一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四千五百五十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於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佶利公司,買受人即乙○○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詎乙○○取得前開機車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付兩期分期款,即拒不繳餘款,並於第二期分期款繳納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於九十年上半年某日,將該機車典當予台中縣○○鄉○○路某當鋪,致佶利公司屢尋未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佶利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科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機車總價為六萬零五十元,原審誤為五萬零五十元,另被告係將之典當,典當與出質並不相同,原審於主文諭知出質,均有未洽,上訴人即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重政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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