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蓋於抗告狀上之收狀章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