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謝志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本院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又此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法院所屬法官李國增承審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自訴案件,涉嫌包庇自訴人濫訴誣告、隱匿刑事證據、行使偽造文書、偽證,亦未據實記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判決書,且未調查莫須有印文書之真相,又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拒絕將相關證據交付鑑定,未盡司法官職責,要屬司法機關不作為故意怠忽職守,且亦有具體之過失行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乃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復按同法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之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亦即擔任審判或追訴犯罪職務之法官所涉犯公務員違法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較為嚴格,除一般條件,尚須符合前開同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要件始足以當之,就此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作成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認為,此特別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並無牴觸。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意即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被上訴人法院所屬法官李國增承審前開刑事自訴案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法院所屬法官李國增之前科資料,均未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法院所屬法官李國增有因承審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自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從而,依上訴人上開所訴事實,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顯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特別規定未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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