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毐偵字第一九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友人 張傳孟 住處,以用火燒烤置於水煙斗玻璃器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鼻孔吸聞燒烤後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上開張傳孟住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93毒偵198號卷第三十八頁)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悔改,施用期間長達半年有餘,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然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條文所稱「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係指施行前已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案件,或僅指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爰以下列原因認定前揭條文係包含施行前繫屬於「偵查」及「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之規定,並未修正,與舊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在立法用語上完全相同,是就其文義所為闡釋也必須一貫。傳統上「繫屬」之定義,一般是指案件現存在審判機關之事實狀態,且該用語最早較常見於民事訴訟領域,往後始漸漸浸潤到刑事實務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前次修正時增列「偵查中之案件」之適用規定,顯逾前揭「繫屬」之傳統見解範圍。因此,早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次(八十七年)修正自肅清煙毒條例時起,實務已放寬此法條所謂「繫屬」概念,意即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檢察官偵查時起,稱繫屬偵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該條文用語並未修正,基於法律適用體系一貫性,應為相同解釋,亦即前揭條文所稱繫屬,並非限定「繫屬法院」,而包括「繫屬偵查」。②論者有謂,前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肅清煙毒條例修正而增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舊法所無之保安處分,為使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為適用,故放寬「繫屬」概念,而此次修法並未變更原先保安處分,是應回歸「繫屬」之傳統定義等語,然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未變更「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其細部規範,如期間、中間程序等俱有修正而有不同,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亦同有依新法或依舊法所規定之期間、程序之問題,上開條文之「繫屬」概念自應為相同解釋而包含「繫屬偵查」。㈡是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即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是否較有利於被告而決定適用之法律。㈢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見93毒偵198號卷第十五頁)後,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見93毒偵198號卷第十四頁)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三犯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與本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追訴之結果相同,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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