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並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生效並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迨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查獲,並徵得 歐榮得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嗣經警將所採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於警詢所否認。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一紙附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足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而
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一日藥檢壹字第○四○七一二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應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
第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生效並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為警查獲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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