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及移結,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一七號機車後載小拖車,至甲○○○○鎮○○街五六七之九號之甲○○○○鎮鎮公所五甲尾抽水站後方之水溝旁,持非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剪刀一支,竊取甲○○○○鎮鎮公所所有之鐵網七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得手後,放在該拖車上,欲駛離之際,適為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鐵剪刀一支。復承前揭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乙○○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村○○路光明十巷一四五之十號之靖崇工程有限公司倉庫(該公司倉庫無人居住),踰越該公司倉庫之圍牆再翻越窗戶後,進入該公司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冷凍銅管二綑(電纜線約四百公尺、冷凍銅管各約一百公尺及五十公尺,共價值約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欲將竊得物品搬移出該公司倉庫圍牆外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鎮鎮公所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龔安民 於警詢及本院指訴、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均相一致,並有領結二紙、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剪刀一支、前揭被告竊得之物品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鐵剪刀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係屬兇器。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攜帶該鐵剪刀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踰越圍牆及窗戶,無故進入靖崇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之竊盜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另辯護人歐陽律師雖以:(一)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攜帶鐵剪刀,係供作竊取鐵網之工具,應屬竊盜之工具,而非兇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所竊取之物品尚未放至其所騎乘前往該處之機車上,故此部分之行為,應屬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祉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行竊時,攜帶鐵剪刀一支,並作為行竊之工具,而該鐵剪刀係兇器一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相符。(二)又按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再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參。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踰越圍牆再翻越窗戶後,竊取原放置在靖崇工程公司內之財物,並已將所竊取之財物搬至倉庫門外,顯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範圍甚明,參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屬竊盜既遂。綜上,辯護人歐陽律師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復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鐵剪刀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