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二號)暨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拾肆只、注射針筒伍支、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起至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平均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以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及高雄縣鳳山市太平新村三巷十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七八公克)及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十四只、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子三支。
二、案經高雄縣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一七三號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七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四七號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六七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十四只、注射針筒五支、塑膠鏟子三支在卷可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 佐以 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採尿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再入監矯治必要,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三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五五公克,包裝重合計零點七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夾鏈袋十四只、塑膠鏟子三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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